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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出台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更新时间:2013-10-09    来源:法制网   
  法制网记者霍仕明 见习记者韩宇

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近日通过了《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检验与治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智能管理

在检验与治理方面,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环保定期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结合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

条例规定,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报废机动车管理,禁止报废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条例还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加快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在监督管理方面,条例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污染防治情况。

条例还规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对高排放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投诉和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监督工作。

明确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责任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大型厂矿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环保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由环保部门处三百元罚款;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此外,条例明确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相关法律责任,其中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省环保部门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并处三万元罚款。

条例还明确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其中规定,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编辑: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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